案情简介
朱某于年7月25日入职Y人力公司处,工作地点为华普花园A座室,岗位为潘家园站站长,月薪为元。
Y人力公司是美团的加盟商,其对朱某在该处工作的事实认可,但称朱某是由B人力公司派遣至其公司的人员。Y人力公司与B人力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协议期限为年9月19日至年9月18日,协议约定由B人力公司派遣员工到Y人力公司处,“员工”系指经Y人力公司指定,由B人力公司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后,提供给Y人力公司用工的人员。年9月1日,Y人力公司与B人力公司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的派遣协议期限延续至年4月30日。在劳务派遣协议终止后,Y人力公司与B人力公司未续签劳务派遣协议。
朱某称其日常管理均是由Y人力公司负责,B人力公司认可由其公司或下属子公司为朱某发放工资,但不认可朱某与B人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朱某于年6月22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年10月12日作出号裁决书,裁决:一、Y人力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年3月休息日加班费.3元;二、Y人力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年6月22日至7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元;三、驳回朱某的其他申请请求。Y人力公司不服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为Y人力公司与朱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纵观案件,实际上是平台用工的新型劳动关系问题,涉及平台与朱某及B人力公司之间的外部关系和朱某与Y人力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两个方面。首先是平台与Y人力公司及B人力公司之间的关系,Y人力公司为美团的片区承包人,由Y人力公司承包了美团片区的外卖服务,Y人力公司为了完成承包任务,需要招用人员,于是又由Y人力公司与B人力公司先是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由B人力公司为Y人力公司派遣员工,后于年5月1日,Y人力公司与B人力公司由劳务派遣关系又变更成为灵活用工服务合作关系,由B人力公司通过其平台招用自由入驻者,然后被派往Y人力公司处。其次是Y人力公司与朱某之间的关系。二者的关系需要从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进行审查:第一,谁是用工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朱某在Y人力公司处实际工作,Y人力公司称其与B人力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但是B人力公司与朱某并未签订劳动合同,B人力公司亦不认可朱某系其派遣至Y人力公司处,故法院认定朱某入职的是Y人力公司处,Y人力公司是用工主体。第二,朱某与Y人力公司是否存在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从考勤表来看,朱某有固定的工作时间,接受Y人力公司的考勤管理,因此Y人力公司与朱某存在人格从属性。从工作内容看,朱某负责美团站点骑手的管理和站点安全,而Y人力公司承包了美团站点的外卖业务,因此朱某的工作是Y人力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从经济从属性来看,虽然名义上是由B人力公司向朱某发放工资,但是工资来源于Y人力公司,工资数额也是根据Y人力公司向B人力公司提供的明细表来确定,因此Y人力公司与朱某符合经济从属性要求。故,Y人力公司与朱某符合劳动关系从属性特征,双方从年7月25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Y人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与朱某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对于支付期限和数额,仲裁裁决结果符合法定标准,朱某未对裁决结果提起诉讼,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加班费,朱某提供的考勤表可以证明其存在8个休息日加班,Y人力公司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认可,故Y人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支付朱某加班费,仲裁委核算的加班费数额准确,法院予以确认。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Y人力公司支付朱某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Y人力公司支付朱某年6月22日至7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元;三、驳回Y人力公司的诉讼请求。Y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Y人力公司上诉主张朱某系由B人力公司派遣至其公司工作,朱某与B人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否认其公司与朱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查,朱某于年7月25日入职后,在Y人力公司从事美团站点的安全管理和骑手管理工作,该项劳动系Y人力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朱某在提供劳动期间亦接受Y人力公司的管理,其工资金额由Y人力公司考核确定,其取得的工资实际来源于Y人力公司;因此,Y人力公司与朱某形成了事实上的人格、经济、组织从属关系,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基本要件。反观朱某与B人力公司之间,二者未签订劳动合同,B人力公司亦不具备案涉用工主体的行为和特征,Y人力公司仅持其公司与B人力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及平台服务协议上诉否认其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以上劳动关系的认定,Y人力公司未与朱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应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且朱某提交的考勤表可以佐证其年3月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依据银行流水等证据核算的Y人力公司应向朱某支付的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年6月22日至7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均正确,本院予以确认;Y人力公司上诉有关上述数额计算基数之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规制与劳动法